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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征地且支付补偿款后,农民与被征土地有利害关系吗

  • 发布时间:2020-07-22 08:44:23





    案件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不承认强制行为存在;2、被告不承认原告与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

第一、临海市政府作出了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二被告强制征地行为客观存在。

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以及供地方案等信息可以清楚的判断出,本案组织实施征收的主体是临海市人民政府,向企业提供土地的主体也是临海市人民政府,故本案的原告土地显然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征收。

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征收土地,如果被告不采取强制的方式征收土地是如何与农民想脱离的?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强制征收明显不合逻辑。

本案中被告强制征收土地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他强制时在故意转嫁责任,农民不同意政府征收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法定的程序政府应当责令农民移交土地,,代被征收土地成为净地、完成平整才可以向企业供地;但临海市政府没有这么做,而是把程序颠倒了,他在农民不知情的前提下把土地出让个开发商,然后他在强制把农民从土地驱离或者和开发商一起把农民赶走,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方式都属于强制征地,不能因为临海市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来征地就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认为临海市政府违背农民意愿,将农民承包的土地予以出让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行为,出卖之后政府又和开发商联合起来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完成征地工作,这也是强制,被告这些行为结合起来就构成被告的强制征地行为。

   第二、征地经批准后,并不导致农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丧失,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本案中,原告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原告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前提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原告个人名下,但原告并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村委会单方汇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同意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

   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政府仅仅作出征收决定,直接将房屋拆除,与被征收人是否产生利害关系?同样的道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是要求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怎么就没有利害关系了?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并不必然导致被征地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需要将征收实施完毕才会转为国有,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

虽然政府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原告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且政府也不具备强制征收的权力前提下,即使批准征收,,在法律上土地并未转为国有,因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农民仍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益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政府的处理行为,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的行为直接对侵犯了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其直接表现为:

   1、原告不同意向政府移交土地、不同意拆除地上附着物,但被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土地;

      2、原告对于补偿标准也不同意,村委会打的钱,原告并不同意按照这样的标准征地。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占有权益、使用权益、选择是否移交土地的权益、补偿安置权利等合法权益,。

 

    第三、原审裁定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权利,司法权威也受到严重损害。

    原审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按照原审的观点:只要政府强行组织人员予以征收,因为农民没有权利起诉,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的行为,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这样做明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赋予了市县政府强制实施征地的权力;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毫无作用,称为一纸空文。

而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这类案件的行政判决均已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上,而原审判决的出现,,出现了浙江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广西、山东等省符合受理条件的怪象,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原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原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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